【頒布單位】 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
【頒布日期】 19890404
【實施日期】 19901001 1989年4月4第七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章名】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行政訴訟法》已由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第七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At)1989年4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主席 楊尚昆
1989年4月4日
【章名】 目 錄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二章 受案範圍
第三章 官 轄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people)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章 起訴和(and)受理
第七章 審理和(and)判決
第八章 執 行
第九章 侵權賠償責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十一(one)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一(one)條 爲(for)保證人(people)民法院正确、及時(hour)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people)和(and)其他(he)組織的(of)合法權益,維護和(and)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認爲(for)行政機關和(and)行政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人(people)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No)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的(of)幹涉。
人(people)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by)事實爲(for)根據,以(by)法律爲(for)準繩。
第五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爲(for)是(yes)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and)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 當事人(people)在(exist)行政訴訟中的(of)法律地(land)位平等。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use)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of)權利。
在(exist)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of)地(land)區,人(people)民法院應當用(use)當地(land)民族通用(use)的(of)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and)發布法律文書。
人(people)民法院應當對不(No)通曉當地(land)民族通用(use)的(of)語言、文字的(of)訴訟參與人(people)提供翻譯。
第九條 當事人(people)在(exist)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 人(people)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章名】 第二章 受案範圍
第十一(one)條 人(people)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people)和(and)其他(he)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提起的(of)訴訟:
(一(one))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and)執照、責令停産停業、沒收财物等行政處罰不(No)服的(of);
(二)對限制人(people)身自由或者對财産的(of)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No)服的(of);
(三)認爲(for)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of)經營自主權的(of);
(四)認爲(for)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and)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No)予答複的(of);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people)身權、财産權的(of)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No)予答複的(of);
(六)認爲(for)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of);
(七)認爲(for)行政機關違法要(want)求履行義務的(of);
(八)認爲(for)行政機關侵犯其他(he)人(people)身權、财産權的(of)。
除前款規定外,人(people)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by)提起訴訟的(of)其他(he)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 人(people)民法院不(No)受理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of)訴訟:
(一(one))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for);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of)具有普遍約束力的(of)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的(of)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
【章名】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基層人(people)民法院管轄第一(one)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 中級人(people)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one)審行政案件:
(一(one))确認發明專利權的(of)案件、海關處理的(of)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所作(do)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提起訴訟的(of)案件;
(三)本轄區内重大(big)、複雜的(of)案件。
第十五條 高級人(people)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内重大(big)、複雜的(of)第一(one)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 最高人(people)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内重大(big)、複雜的(of)第一(one)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行政機關所在(exist)地(land)人(people)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of)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也可以(by)由複議機關所在(exist)地(land)人(people)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對限制人(people)身自由的(of)行政強制措施不(No)服提起的(of)訴訟,由被告所在(exist)地(land)或者原告所在(exist)地(land)人(people)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因不(No)動産提起的(of)行政訴訟,由不(No)動産所在(exist)地(land)人(people)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兩個(indivual)以(by)上人(people)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of)案件,原告可以(by)選擇其中一(one)個(indivual)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indivual)以(by)上有管轄權的(of)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的(of),由最先收到(arrive)起訴狀的(of)人(people)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one)條 人(people)民法院發現受理的(of)案件不(No)屬于(At)自己管轄時(hour),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of)人(people)民法院。受移送的(of)人(people)民法院不(No)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of)人(people)民法院由于(At)特殊原因不(No)能行使管轄權的(of),由上級人(people)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people)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born)争議,由争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No)成的(of),報它們(them)的(of)共同上級人(people)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people)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people)民法院管轄的(of)第一(one)審行政案件,也可以(by)把自己管轄的(of)第一(one)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people)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people)民法院對其管轄的(of)第一(one)審行政案件,認爲(for)需要(want)由上級人(people)民法院審判的(of),可以(by)報請上級人(people)民法院決定。
【章名】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people)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of)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是(yes)原告。
有權提起訴訟的(of)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by)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可以(by)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直接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的(of),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行政機關是(yes)被告。
經複議的(of)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作(do)出(out)原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行政機關是(yes)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複議機關是(yes)被告。
兩個(indivual)以(by)上行政機關作(do)出(out)同一(one)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共同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行政機關是(yes)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of)組織所作(do)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該組織是(yes)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of)組織所作(do)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委托的(of)行政機關是(yes)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of),繼續行使其職權的(of)行政機關是(yes)被告。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people)一(one)方或雙方爲(for)二人(people)以(by)上,因同一(one)具體行政行爲(for)發生(born)的(of)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樣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發生(born)的(of)行政案件、人(people)民法院認爲(for)可以(by)合并審理的(of),爲(for)共同訴訟。
第二十七條 同提起訴訟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有利害關系的(of)其他(he)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可以(by)作(do)爲(for)第三人(people)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people)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 沒有訴訟行爲(for)能力的(of)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people)代爲(for)訴訟。法定代理人(people)互相推诿代理責任的(of),由人(people)民法院指定其中一(one)人(people)代爲(for)訴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people)、法定代理人(people),可以(by)委托一(one)至二人(people)代爲(for)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of)公民的(of)近親屬或者所在(exist)單位推薦的(of)人(people),以(by)及經人(people)民法院許可的(of)其他(he)公民,可以(by)受委托爲(for)訴訟代理人(people)。
第三十條 代理訴訟的(of)律師,可以(by)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by)向有關組織和(and)公民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隐私的(of)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經人(people)民法院許可,當事人(people)和(and)其他(he)訴訟代理人(people)可以(by)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隐私的(of)除外。
【章名】 第五章 證 據
第三十一(one)條 證據有以(by)下幾種:
(一(one))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people)證言;
(五)當事人(people)的(of)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by)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do)爲(for)定案的(of)根據。
第三十二條 被告對作(do)出(out)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do)出(out)該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證據和(and)所依據的(of)規範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在(exist)訴訟過程中,被告不(No)得自行向原告和(and)證人(people)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 人(people)民法院有權要(want)求當事人(people)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people)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by)及其他(he)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第三十五條 在(exist)訴訟過程中,人(people)民法院認爲(for)對專門性問題需要(want)鑒定的(of),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of),由人(people)民法院指定的(of)鑒定部門鑒定。
第三十六條 在(exist)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by)後難以(by)取得的(of)情況下,訴訟參加人(people)可以(by)向人(people)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people)民法院也可以(by)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章名】 第六章 起訴和(and)受理
第三十七條 對屬于(At)人(people)民法院受案範圍的(of)行政案件,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可以(by)先向上一(one)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of)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No)服的(of),再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by)直接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No)服再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的(of),依照法律、法規的(of)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of),複議機關應當在(exist)收到(arrive)申請書之日起兩個(indivual)月内作(do)出(out)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申請人(people)不(No)服複議決定的(of),可以(by)在(exist)收到(arrive)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No)作(do)決定的(of),申請人(people)可以(by)在(exist)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直接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的(of),應當在(exist)知道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之日起三個(indivual)月内提出(out)。法律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因不(No)可抗力或者其他(he)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of),在(exist)障礙消除後的(of)十日内,可以(by)申請延長期限,由人(people)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一(one)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one))原告是(yes)認爲(for)具體行政行爲(for)侵犯其合法權益的(of)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
(二)有明确的(of)被告;
(三)有具體的(of)訴訟請求和(and)事實根據;
(四)屬于(At)人(people)民法院受案範圍和(and)受訴人(people)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 人(people)民法院接到(arrive)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exist)七日内立案或者作(do)出(out)裁定不(No)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No)服的(of),可以(by)提起上訴。
【章名】 第七章 審理和(and)判決
第四十三條 人(people)民法院應當在(exist)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exist)收到(arrive)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people)民法院提交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有關材料,并提出(out)答辯狀。人(people)民法院應當在(exist)收到(arrive)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No)提出(out)答辯狀的(of),不(No)影響人(people)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 訴訟期間,不(No)停止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停止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執行:
(一(one))被告認爲(for)需要(want)停止執行的(of);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people)民法院認爲(for)該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執行會造成難以(by)彌補的(of)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No)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of);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of)。
第四十五條 人(people)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indivual)人(people)隐私和(and)法律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第四十六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of)成員,應當是(yes)三人(people)以(by)上的(of)單數。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people)認爲(for)審判人(people)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he)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people)員回避。
審判人(people)員認爲(for)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he)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适用(use)于(At)書記員、翻譯人(people)員、鑒定人(people)、勘驗人(people)。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hour)的(of)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people)員的(of)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he)人(people)員的(of)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people)對決定不(No)服的(of),可以(by)申請複議。
第四十八條 經人(people)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No)到(arrive)庭的(of),視爲(for)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No)到(arrive)庭的(of),可以(by)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people)或者其他(he)人(people)有下列行爲(for)之一(one)的(of),人(people)民法院可以(by)根據情節輕重,予以(by)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one)千元以(by)下的(of)罰款、十五日以(by)下的(of)拘留;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one))有義務協助執行的(of)人(people),對人(people)民法院的(of)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of);
(二)僞造、隐藏、毀滅證據的(of);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he)人(people)作(do)僞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people)作(do)證的(of);
(四)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of)财産的(of);
(五)以(by)暴力、威脅或者其他(he)方法阻礙人(people)民法院工作(do)人(people)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people)民法院工作(do)秩序的(of);
(六)對人(people)民法院工作(do)人(people)員、訴訟參與人(people)、協助執行人(people)侮辱、诽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of)。
罰款、拘留須經人(people)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people)對決定不(No)服的(of),可以(by)申請複議。
第五十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No)适用(use)調解。
第五十一(one)條 人(people)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of),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do)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of),是(yes)否準許,由人(people)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by)法律和(and)行政法規、地(land)方性法規爲(for)依據。地(land)方性法規适用(use)于(At)本行政區域内發生(born)的(of)行政案件。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land)方的(of)行政案件,并以(by)該民族自治地(land)方的(of)自治條例和(and)單行條例爲(for)依據。
第五十三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and)國務院的(of)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of)規章以(by)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and)省、自治區的(of)人(people)民政府所在(exist)地(land)的(of)市和(and)經國務院批準的(of)較大(big)的(of)市的(of)人(people)民政府根據法律和(and)國務院的(of)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of)規章。
人(people)民法院認爲(f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制定、發布的(of)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of)規章不(No)一(one)緻的(of),以(by)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of)規章之間不(No)一(one)緻的(of),由最高人(people)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do)出(out)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 人(people)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No)同情況,分别作(do)出(out)以(by)下判決:
(一(one))具體行政行爲(for)證據确鑿,适用(use)法律、法規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of),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爲(for)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by)判決被告重新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
⒈主要(want)證據不(No)足的(of);
⒉适用(use)法律、法規錯誤的(of);
⒊違反法定程序的(of);
⒋超越職權的(of);
⒌濫用(use)職權的(of)。
(三)被告不(No)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of),判決其在(exist)一(one)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of),可以(by)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 人(people)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被告不(No)得以(by)同一(one)的(of)事實和(and)理由作(do)出(out)與原具體行政行爲(for)基本相同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
第五十六條 人(people)民法院在(exist)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爲(for)行政機關的(of)主管人(people)員、直接責任人(people)員違反政紀的(of),應當将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one)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people)事機關;認爲(for)有犯罪行爲(for)的(of),應當将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 人(people)民法院應當在(exist)立案之日起三個(indivual)月内作(do)出(out)第一(one)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want)延長的(of),由高級人(people)民法院批準,高級人(people)民法院審理第一(one)審案件需要(want)延長的(of),由最高人(people)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people)不(No)服人(people)民法院第一(one)審判決的(of),有權在(exist)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one)級人(people)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people)不(No)服人(people)民法院第一(one)審裁定的(of),有權在(exist)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one)級人(people)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No)提起上訴的(of),人(people)民法院的(of)第一(one)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born)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 人(people)民法院對上訴案件,認爲(for)事實清楚的(of),可以(by)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exist)收到(arrive)上訴狀之日起兩個(indivual)月内作(do)出(out)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want)延長的(of),由高級人(people)民法院批準,高級人(people)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want)延長的(of),由最高人(people)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one)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one))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use)法律、法規正确的(of),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yes)适用(use)法律、法規錯誤的(of),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No)清,證據不(No)足,或者由于(At)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确判決的(of),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people)民法院重審,也可以(by)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people)對重審案件的(of)判決、裁定,可以(by)上訴。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people)對已經發生(born)法律效力的(of)判決、裁定,認爲(for)确有錯誤的(of),可以(by)向原審人(people)民法院或者上一(one)級人(people)民法院提出(out)申訴,但判決、裁定不(No)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 人(people)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born)法律效力的(of)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爲(for)需要(want)再審的(of),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yes)否再審。
上級人(people)民法院對下級人(people)民法院已經發生(born)法律效力的(of)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of),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people)民法院再審。
第六十四條 人(people)民檢察院對人(people)民法院已經發生(born)法律效力的(of)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of),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out)抗訴。
【章名】 第八章 執 行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people)必須履行人(people)民法院發生(born)法律效力的(of)判決、裁定。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of),行政機關可以(by)向第一(one)審人(people)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of),第一(one)審人(people)民法院可以(by)采取以(by)下措施:
(一(one))對應當歸還的(of)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of)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of)帳戶内劃撥;
(二)在(exist)規定期限内不(No)執行的(of),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one)百元的(of)罰款;
(三)向該行政機關的(of)上一(one)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people)事機關提出(out)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of)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将處理情況告知人(people)民法院;
(四)拒不(No)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主管人(people)員和(and)直接責任人(people)員的(of)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爲(for)在(exist)法定期間不(No)提起訴訟又不(No)履行的(of),行政機關可以(by)申請人(people)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章名】 第九章 侵權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的(of)合法權益受到(arrive)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作(do)出(out)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侵犯造成損害的(of),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out)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of)處理不(No)服,可以(by)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by)适用(use)調解。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作(do)出(out)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侵犯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的(of)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of),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所在(exist)的(of)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big)過失的(of)行政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use)。
第六十九條 賠償費用(use),從各級财政列支。各級人(people)民政府可以(by)責令有責任的(of)行政機關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use)。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章名】 第十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 外國人(people)、無國籍人(people)、外國組織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進行行政訴訟,适用(use)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第七十一(one)條 外國人(people)、無國籍人(people)、外國組織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of)訴訟權利和(and)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公民、組織的(of)行政訴訟權利加以(by)限制的(of),人(people)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of)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締結或者參加的(of)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No)同規定的(of),适用(use)該國際條約的(of)規定。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聲明保留的(of)條款除外。
第七十三條 外國人(people)、無國籍人(people)、外國組織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進行行政訴訟,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of),應當委托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律師機構的(of)律師。
【章名】 第十一(one)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人(people)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use)。訴訟費用(use)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of)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use)的(of)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