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行政複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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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單位】 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 19990429

  【實施日期】 19991001

  【失效日期】

1999429日第九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章名】 目 錄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防止和(and)糾正違法的(of)或者不(No)當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保護公民、法人(people)和(and)其他(he)組織的(of)合法權益,保障和(and)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認爲(for)具體行政行爲(for)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out)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do)出(out)行政複議決定,适用(use)本法。

  第三條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of)行政機關是(yes)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do)的(of)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one))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and)人(people)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and)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是(yes)否合法與适當,拟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of)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of)行爲(for)依照規定的(of)權限和(and)程序提出(out)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No)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of)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of)其他(he)職責。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hour)、便民的(of)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of)正确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No)服的(of),可以(by)依照行政訴訟法的(of)規定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yes)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爲(for)最終裁決的(of)除外。

  【章名】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可以(by)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one))對行政機關作(do)出(out)的(of)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财物、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No)服的(of);

  (二)對行政機關作(do)出(out)的(of)限制人(people)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No)服的(of);

  (三)對行政機關作(do)出(out)的(of)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of)決定不(No)服的(of);

  (四)對行政機關作(do)出(out)的(of)關于(At)确認土地(land)、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land)、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of)所有權或者使用(use)權的(of)決定不(No)服的(of);

  (五)認爲(for)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of)經營自主權的(of);

  (六)認爲(for)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of);

  (七)認爲(for)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财物、攤派費用(use)或者違法要(want)求履行其他(he)義務的(of);

  (八)認爲(for)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of);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people)身權利、财産權利、受教育權利的(of)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of);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born)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of);

  (十一(one))認爲(for)行政機關的(of)其他(he)具體行政行爲(for)侵犯其合法權益的(of)。

  第七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認爲(for)行政機關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所依據的(of)下列規定不(No)合法,在(exist)對具體行政行爲(for)申請行政複議時(hour),可以(by)一(one)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out)對該規定的(of)審查申請:

  (一(one))國務院部門的(of)規定;

  (二)縣級以(by)上地(land)方各級人(people)民政府及其工作(do)部門的(of)規定;

  (三)鄉、鎮人(people)民政府的(of)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No)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and)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規章。規章的(of)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不(No)服行政機關作(do)出(out)的(of)行政處分或者其他(he)人(people)事處理決定的(of),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提出(out)申訴。

  不(No)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do)出(out)的(of)調解或者其他(he)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訴訟。

  【章名】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九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認爲(for)具體行政行爲(for)侵犯其合法權益的(of),可以(by)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for)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out)行政複議申請;但是(yes)法律規定的(of)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of)除外。

  因不(No)可抗力或者其他(he)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of),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的(of)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是(yes)申請人(people)。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of)公民死亡的(of),其近親屬可以(by)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of)公民爲(for)無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或者限制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的(of),其法定代理人(people)可以(by)代爲(for)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終止的(of),承受其權利的(of)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可以(by)申請行政複議。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有利害關系的(of)其他(he)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可以(by)作(do)爲(for)第三人(people)參加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對行政機關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申請行政複議的(of),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行政機關是(yes)被申請人(people)。

  申請人(people)、第三人(people)可以(by)委托代理人(people)代爲(for)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一(one)條 申請人(people)申請行政複議,可以(by)書面申請,也可以(by)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of),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people)的(of)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of)主要(want)事實、理由和(and)時(hour)間。

  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by)上地(land)方各級人(people)民政府工作(do)部門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由申請人(people)選擇,可以(by)向該部門的(of)本級人(people)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by)向上一(one)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彙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of)行政機關和(and)國家安全機關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向上一(one)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地(land)方各級人(people)民政府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向上一(one)級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自治區人(people)民政府依法設立的(of)派出(out)機關所屬的(of)縣級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向該派出(out)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向作(do)出(out)該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No)服的(of),可以(by)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by)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of)規定作(do)出(out)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by)外的(of)其他(he)行政機關、組織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one))對縣級以(by)上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依法設立的(of)派出(out)機關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向設立該派出(out)機關的(of)人(people)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政府工作(do)部門依法設立的(of)派出(out)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by)自己的(of)名義作(do)出(out)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向設立該派出(out)機構的(of)部門或者該部門的(of)本級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of)組織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分别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of)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工作(do)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兩個(indivual)或者兩個(indivual)以(by)上行政機關以(by)共同的(of)名義作(do)出(out)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向其共同上一(one)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被撤銷的(of)行政機關在(exist)撤銷前所作(do)出(out)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服的(of),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of)行政機關的(of)上一(one)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one)的(of),申請人(people)也可以(by)向具體行政行爲(for)發生(born)地(land)的(of)縣級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提出(out)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of)縣級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of)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of),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No)服再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of),在(exist)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内不(No)得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people)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of),不(No)得申請行政複議。

  【章名】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arrive)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exist)五日内進行審查,對不(No)符合本法規定的(of)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No)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people);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yes)不(No)屬于(At)本機關受理的(of)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people)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out)。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do)的(of)機構收到(arrive)之日起即爲(for)受理。

  第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of)規定接受行政複議申請的(of)縣級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one)款的(of)規定屬于(At)其他(he)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of)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接到(arrive)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内,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people)。接受轉送的(of)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of)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No)服再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of),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No)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No)作(do)答複的(of),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可以(by)自收到(arrive)不(No)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依法提出(out)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No)予受理的(of),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want)時(hour),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by)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one)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爲(for)不(No)停止執行;但是(yes),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可以(by)停止執行:

  (一(one))被申請人(people)認爲(for)需要(want)停止執行的(of);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爲(for)需要(want)停止執行的(of);

  (三)申請人(people)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爲(for)其要(want)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of);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of)。

  【章名】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of)辦法,但是(yes)申請人(people)提出(out)要(want)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do)的(of)機構認爲(for)有必要(want)時(hour),可以(by)向有關組織和(and)人(people)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people)、被申請人(people)和(and)第三人(people)的(of)意見。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do)的(of)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people)。被申請人(people)應當自收到(arrive)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out)書面答複,并提交當初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證據、依據和(and)其他(he)有關材料。

  申請人(people)、第三人(people)可以(by)查閱被申請人(people)提出(out)的(of)書面答複、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證據、依據和(and)其他(he)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indivual)人(people)隐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No)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在(exist)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people)不(No)得自行向申請人(people)和(and)其他(he)有關組織或者個(indivual)人(people)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do)出(out)前,申請人(people)要(want)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of),經說明理由,可以(by)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of),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people)在(exist)申請行政複議時(hour),一(one)并提出(out)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of)審查申請的(of),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of),應當在(exist)三十日内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of),應當在(exist)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of)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of)行政機關應當在(exist)六十日内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審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exist)對被申請人(people)作(do)出(out)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進行審查時(hour),認爲(for)其依據不(No)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of),應當在(exist)三十日内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of),應當在(exist)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of)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審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do)的(of)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people)作(do)出(out)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進行審查,提出(out)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of)負責人(people)同意或者集體讨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do)出(out)行政複議決定:

  (一(one))具體行政行爲(for)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适用(use)依據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當的(of),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people)不(No)履行法定職責的(of),決定其在(exist)一(one)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爲(for)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确認該具體行政行爲(for)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确認該具體行政行爲(for)違法的(of),可以(by)責令被申請人(people)在(exist)一(one)定期限内重新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

  1.主要(want)事實不(No)清、證據不(No)足的(of);

  2.适用(use)依據錯誤的(of);

  3.違反法定程序的(of);

  4.超越或者濫用(use)職權的(of);

  5.具體行政行爲(for)明顯不(No)當的(of)。

  (四)被申請人(people)不(No)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of)規定提出(out)書面答複、提交當初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證據、依據和(and)其他(he)有關材料的(of),視爲(for)該具體行政行爲(for)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爲(for)。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people)重新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被申請人(people)不(No)得以(by)同一(one)的(of)事實和(and)理由作(do)出(out)與原具體行政行爲(for)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people)在(exist)申請行政複議時(hour)可以(by)一(one)并提出(out)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of)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of),在(exist)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爲(for)或者确認具體行政行爲(for)違法時(hour),應當同時(hour)決定被申請人(people)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people)在(exist)申請行政複議時(hour)沒有提出(out)行政賠償請求的(of),行政複議機關在(exist)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财物、征收财物、攤派費用(use)以(by)及對财産的(of)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爲(for)時(hour),應當同時(hour)責令被申請人(people)返還财産,解除對财産的(of)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of)價款。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認爲(for)行政機關的(of)具體行政行爲(for)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of)土地(land)、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land)、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of)所有權或者使用(use)權的(of),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No)服的(of),可以(by)依法向人(people)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of)勘定、調整或者征用(use)土地(land)的(of)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确認土地(land)、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land)、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of)所有權或者使用(use)權的(of)行政複議決定爲(for)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one)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do)出(out)行政複議決定;但是(yes)法律規定的(of)行政複議期限少于(At)六十日的(of)除外。情況複雜,不(No)能在(exist)規定期限内作(do)出(out)行政複議決定的(of),經行政複議機關的(of)負責人(people)批準,可以(by)适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people)和(and)被申請人(people);但是(yes)延長期限最多不(No)超過三十日。

  行政複議機關作(do)出(out)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制作(do)行政複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one)經送達,即發生(born)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people)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people)不(No)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of),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people)逾期不(No)起訴又不(No)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of),或者不(No)履行最終裁決的(of)行政複議決定的(of),按照下列規定分别處理:

  (一(one))維持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行政複議決定,由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people)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people)民法院強制執行。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No)予受理依法提出(out)的(of)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No)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of),或者在(exist)法定期限内不(No)作(do)出(out)行政複議決定的(of),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big)過的(of)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No)受理或者不(No)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of),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of)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do)人(people)員在(exist)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he)渎職、失職行爲(for)的(of),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big)過的(of)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of),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of)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people)違反本法規定,不(No)提出(out)書面答複或者不(No)提交作(do)出(out)具體行政行爲(for)的(of)證據、依據和(and)其他(he)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people)或者其他(he)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of),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big)過的(of)行政處分;進行報複陷害的(of),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of)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people)不(No)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of),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big)過的(of)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No)履行的(of),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of)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do)的(of)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No)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No)按照規定期限作(do)出(out)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people)打擊報複或者不(No)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of),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out)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and)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作(do)出(out)處理。

  【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No)得向申請人(people)收取任何費用(use)。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of)行政經費,由本級财政予以(by)保障。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of)計算和(and)行政複議文書的(of)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At)期間、送達的(of)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At)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of)規定是(yes)指工作(do)日,不(No)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one)條 外國人(people)、無國籍人(people)、外國組織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境内申請行政複議,适用(use)本法。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of)法律有關行政複議的(of)規定與本法的(of)規定不(No)一(one)緻的(of),以(by)本法的(of)規定爲(for)準。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99101日起施行。19901224日國務院發布、1994109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of)《行政複議條例》同時(hour)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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