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31日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主席令第32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and)審計人(people)員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加強國家的(of)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财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and)縣級以(by)上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國務院各部門和(and)地(land)方各級人(people)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of)财政收支,國有的(of)金融機構和(and)企業事業組織的(of)财務收支,以(by)及其他(he)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of)财政收支、财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的(of)真實、合法和(and)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of)職權和(and)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和(and)縣級以(by)上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常務委員會提出(out)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and)其他(he)财政收支的(of)審計工作(do)報告。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No)受其他(he)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的(of)幹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and)審計人(people)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yes),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and)審計人(people)員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exist)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of)審計工作(do)。審計長是(yes)審計署的(of)行政首長。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of)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No)設區的(of)市、市轄區的(of)人(people)民政府的(of)審計機關,分别在(exist)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and)上一(one)級審計機關的(of)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of)審計工作(do)。
第九條 地(land)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people)民政府和(and)上一(one)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do),審計業務以(by)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爲(for)主。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do)需要(want),可以(by)在(exist)其審計管轄範圍内派出(out)審計特派員。審計特派員根據審計機關的(of)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do)。
第十一(one)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of)經費,應當列入财政預算,由本級人(people)民政府予以(by)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人(people)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of)審計工作(do)相适應的(of)專業知識和(and)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 審計人(people)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of),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審計人(people)員對其在(exist)執行職務中知悉的(of)國家秘密和(and)被審計單位的(of)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of)義務。
第十五條 審計人(people)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拒絕、阻礙審計人(people)員依法執行職務,不(No)得打擊報複審計人(people)員。審計機關負責人(people)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people)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he)不(No)符合任職條件的(of)情況的(of),不(No)得随意撤換。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and)下級政府預算的(of)執行情況和(and)決算,以(by)及預算外資金的(of)管理和(and)使用(use)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署在(exist)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out)審計結果報告。地(land)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别在(exist)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and)上一(one)級審計機關的(of)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people)民政府和(and)上一(one)級審計機關提出(out)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of)财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of)資産、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of)事業組織的(of)财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of)資産、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one)條 審計機關對與國計民生(born)有重大(big)關系的(of)國有企業、接受财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數額較大(big)的(of)國有企業,以(by)及國務院和(and)本級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指定的(of)其他(he)國有企業,應當有計劃地(land)定期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對國有資産占控股地(land)位或者主導地(land)位的(of)企業的(of)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的(of)執行情況和(and)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of)和(and)社會團體受政府委托管理的(of)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by)及其他(he)有關基金、資金的(of)财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and)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of)财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除本法規定的(of)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he)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of)事項,依照本法和(and)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财政收支有關的(of)特定事項,向有關地(land)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people)民政府和(and)上一(one)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of)财政、财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産監督管理關系,确定審計管轄範圍。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範圍有争議的(of),由其共同的(of)上級審計機關确定。上級審計機關可以(by)将其審計管轄範圍内的(of)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of)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内的(of)重大(big)審計事項,可以(by)直接進行審計,但是(yes)應當防止不(No)必要(want)的(of)重複審計。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and)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各部門、國有的(of)金融機構和(and)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内部審計制度。各部門、國有的(of)金融機構和(and)企業事業組織的(of)内部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of)業務指導和(and)監督。
第三十條 對依法獨立進行社會審計的(of)機構的(of)指導、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和(and)國務院的(of)規定執行。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三十一(one)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want)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者财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财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out)具的(of)審計報告,以(by)及其他(he)與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有關的(of)資料,被審計單位不(No)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hour),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of)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by)及其他(he)與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有關的(of)資料和(and)資産,被審計單位不(No)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hour),有權就審計事項的(of)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do),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hour),被審計單位不(No)得轉移、隐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by)及其他(he)與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有關的(of)資料,不(No)得轉移、隐匿所持有的(of)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of)資産。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exist)進行的(of)違反國家規定的(of)财政收支、财務收支行爲(for),有權予以(by)制止;制止無效的(of),經縣級以(by)上審計機關負責人(people)批準,通知财政部門和(and)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of)财政收支、财務收支行爲(for)直接有關的(of)款項,已經撥付的(of),暫停使用(use)。采取該項措施不(No)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of)業務活動和(and)生(born)産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認爲(for)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of)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财政收支、财務收支的(of)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of),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No)予糾正的(of),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of)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by)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and)被審計單位的(of)商業秘密,遵守國務院的(of)有關規定。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确定的(of)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exist)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of)工作(do),并提供必要(want)的(of)工作(do)條件。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people)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of)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審計人(people)員向有關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進行調查時(hour),應當出(out)示審計人(people)員的(of)工作(do)證件和(and)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三十九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out)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of)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arrive)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do)出(out)評價,出(out)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of)财政收支、财務收支行爲(for),需要(want)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of),在(exist)法定職權範圍内作(do)出(out)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out)處理、處罰意見。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arrive)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審計意見書和(and)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and)有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born)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one)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of)資料的(of),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of),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by)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No)改正的(of),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隐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by)及其他(he)與财政收支或者财務收支有關的(of)資料的(of),有權予以(by)制止。被審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爲(for),審計機關認爲(for)對負有直接責任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of),應當提出(out)給予行政處分的(of)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hour)作(do)出(out)決定;構成犯罪的(of),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隐匿違法取得的(of)資産的(of),審計機關、人(people)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exist)法定職權範圍内有權予以(by)制止,或者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審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爲(for),審計機關認爲(for)對負有直接責任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of),應當提出(out)給予行政處分的(of)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hour)作(do)出(out)決定;構成犯罪的(of),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and)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of)行爲(for)或者其他(he)違反國家規定的(of)财政收支行爲(for),審計機關、人(people)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exist)法定職權範圍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作(do)出(out)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of)财務收支行爲(for),審計機關、人(people)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exist)法定職權範圍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of)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占的(of)國有資産,以(by)及采取其他(he)糾正措施,并可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of)财政收支、财務收支行爲(for)負有直接責任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審計機關認爲(for)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of),應當提出(out)給予行政處分的(of)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hour)作(do)出(out)決定。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的(of)财政收支、财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報複陷害審計人(people)員,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No)構成犯罪的(of),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審計人(people)員濫用(use)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of),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No)構成犯罪的(of),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中國人(people)民解放軍審計工作(do)的(of)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one)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of)《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審計條例》同時(hour)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