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民法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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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頒布單位】 全國人(people)大(big)
   【頒布日期】 19860412
   【實施日期】 19870101 一(one)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章名】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民法通則》已由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第六屆全國人(people)民代表大(big)會第四次會議于(At)一(one)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one)九八七年一(one)月一(one)日起施行。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主席 李先念
   一(one)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章名】 目 錄
   第一(one)章 基本原則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people))
   第一(one)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and)民事行爲(for)能力
   第二節 監護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and)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indivual)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節 個(indivual)人(people)合夥
   第三章 法人(people)
   第一(one)節 一(one)般規定
   第二節 企業法人(people)
   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and)社會團體法人(people)
   第四節 聯營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爲(for)和(and)代理
   第一(one)節 民事法律行爲(for)
   第二節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one)節 财産所有權和(and)與财産所有權有關的(of)
   财産權
   第二節 債權
   第三節 知識産權
   第四節 人(people)身權
   第六章 民事責任
   第一(one)節 一(one)般規定
   第二節 違反合同的(of)民事責任
   第三節 侵權的(of)民事責任
   第四節 承擔民事責任的(of)方式
   第七章 訴訟時(hour)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關系的(of)法律适用(use)
   第九章 附則
   【章名】 第一(one)章 基本原則
   第一(one)條 爲(for)了(Got it)保障公民、法人(people)的(of)合法的(of)民事權益,正确調整民事關系,适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of)需要(want),根據憲法和(and)我(I)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of)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of)公民之間、法人(people)之間、公民和(and)法人(people)之間的(of)财産關系和(and)人(people)身關系。
   第三條 當事人(people)在(exist)民事活動中的(of)地(land)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use)的(of)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people)的(of)合法的(of)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of),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No)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領域内的(of)民事活動,适用(use)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of)除外。
   本法關于(At)公民的(of)規定,适用(use)于(At)在(exist)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領域内的(of)外國人(people)、無國籍人(people),法律另有規定的(of)除外。
   【章名】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people))
   【章名】 第一(one)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and)民事行爲(for)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out)生(born)時(hour)起到(arrive)死亡時(hour)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of)民事權利能力一(one)律平等。
   第十一(one)條 十八周歲以(by)上的(of)公民是(yes)成年人(people),具有完全民事行爲(for)能力,可以(by)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yes)完全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
   十六周歲以(by)上不(No)滿十八周歲的(of)公民,以(by)自己的(of)勞動收入爲(for)主要(want)生(born)活來(Come)源的(of),視爲(for)完全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by)上的(of)未成年人(people)是(yes)限制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可以(by)進行與他(he)的(of)年齡、智力相适應的(of)民事活動;其他(he)民事活動由他(he)的(of)法定代理人(people)代理,或者征得他(he)的(of)法定代理人(people)的(of)同意。
   不(No)滿十周歲的(of)未成年人(people)是(yes)無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由他(he)的(of)法定代理人(people)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No)能辨認自己行爲(for)的(of)精神病人(people)是(yes)無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由他(he)的(of)法定代理人(people)代理民事活動。
   不(No)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for)的(of)精神病人(people)是(yes)限制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可以(by)進行與他(he)的(of)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of)民事活動;其他(he)民事活動由他(he)的(of)法定代理人(people)代理,或者征得他(he)的(of)法定代理人(people)的(of)同意。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限制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的(of)監護人(people)是(yes)他(he)的(of)法定代理人(people)。
   第十五條 公民以(by)他(he)的(of)戶籍所在(exist)地(land)的(of)居住地(land)爲(for)住所,經常居住地(land)與住所不(No)一(one)緻的(of),經常居住地(land)視爲(for)住所。
   【章名】 第二節 監 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people)的(of)父母是(yes)未成年人(people)的(of)監護人(people)。
   未成年人(people)的(of)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of),由下列人(people)員中有監護能力的(of)人(people)擔任監護人(people):
   (一(one))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of)其他(he)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people)的(of)父、母的(of)所在(exist)單位或者未成年人(people)住所地(land)的(of)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of)。
   對擔任監護人(people)有争議的(of),由未成年人(people)的(of)父、母的(of)所在(exist)單位或者未成年人(people)住所地(land)的(of)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exist)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No)服提起訴訟的(of),由人(people)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one)款、第二款規定的(of)監護人(people)的(of),由未成年人(people)的(of)父、母的(of)所在(exist)單位或者未成年人(people)住所地(land)的(of)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people)。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爲(for)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for)能力的(of)精神病人(people),由下列人(people)員擔任監護人(people):
   (一(one))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he)近親屬;
   (五)關系密切的(of)其他(he)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people)的(of)所在(exist)單位或者住所地(land)的(of)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of)。
   對擔任監護人(people)有争議的(of),由精神病人(people)的(of)所在(exist)單位或者住所地(land)的(of)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exist)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No)服提起訴訟的(of),由人(people)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one)款規定的(of)監護人(people)的(of),由精神病人(people)的(of)所在(exist)單位或者住所地(land)的(of)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people)。
   第十八條 監護人(people)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people)的(of)人(people)身、财産及其他(he)合法權益,除爲(for)被監護人(people)的(of)利益外,不(No)得處理被監護人(people)的(of)财産。
   監護人(people)依法履行監護的(of)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people)不(No)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people)的(of)合法權益的(of),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people)造成财産損失的(of),應當賠償損失。人(people)民法院可以(by)根據有關人(people)員或者有關單位的(of)申請,撤銷監護人(people)的(of)資格。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people)的(of)利害關系人(people),可以(by)向人(people)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people)爲(for)無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或者限制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
   被人(people)民法院宣告爲(for)無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或者限制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的(of),根據他(he)健康恢複的(of)狀況,經本人(people)或者利害關系人(people)申請,人(people)民法院可以(by)宣告他(he)爲(for)限制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或者完全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
   【章名】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and)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No)明滿二年的(of),利害關系人(people)可以(by)向人(people)民法院申請宣告他(he)爲(for)失蹤人(people)。
   戰争期間下落不(No)明的(of),下落不(No)明的(of)時(hour)間從戰争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one)條 失蹤人(people)的(of)财産由他(he)的(of)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of)其他(he)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議的(of),沒有以(by)上規定的(of)人(people)或者以(by)上規定的(of)人(people)無能力代管的(of),由人(people)民法院指定的(of)人(people)代管。
   失蹤人(people)所欠稅款、債務和(and)應付的(of)其他(he)費用(use),由代管人(people)從失蹤人(people)的(of)财産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of)人(people)重新出(out)現或者确知他(he)的(of)下落,經本人(people)或者利害關系人(people)申請,人(people)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he)的(of)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利害關系人(people)可以(by)向人(people)民法院申請宣告他(he)死亡:
   (一(one))下落不(No)明滿四年的(of);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No)明,從事故發生(born)之日起滿二年的(of)。
   戰争期間下落不(No)明的(of),下落不(No)明的(of)時(hour)間從戰争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of)人(people)重新出(out)現或者确知他(he)沒有死亡,經本人(people)或者利害關系人(people)申請,人(people)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he)的(of)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爲(for)能力人(people)在(exist)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of)民事法律行爲(for)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of)人(people)有權請求返還财産。依照繼承法取得他(he)的(of)财産的(of)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No)存在(exist)的(of),給予适當補償。
   【章名】 第四節 個(indivual)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exist)法律允許的(of)範圍内,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of),爲(for)個(indivual)體工商戶。個(indivual)體工商戶可以(by)起字号。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of)成員,在(exist)法律允許的(of)範圍内,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of),爲(for)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indivual)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of)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indivual)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of)債務,個(indivual)人(people)經營的(of),以(by)個(indivual)人(people)财産承擔;家庭經營的(of),以(by)家庭财産承擔。
   【章名】 第五節 個(indivual)人(people)合夥
   第三十條 個(indivual)人(people)合夥是(yes)指兩個(indivual)以(by)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one)條 合夥人(people)應當對出(out)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people)投入的(of)财産,由合夥人(people)統一(one)管理和(and)使用(use)。
   合夥經營積累的(of)财産,歸合夥人(people)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indivual)人(people)合夥可以(by)起字号,依法經核準登記,在(exist)核準登記的(of)經營範圍内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indivual)人(people)合夥的(of)經營活動,由合夥人(people)共同決定,合夥人(people)有執行和(and)監督的(of)權利。
   合夥人(people)可以(by)推舉負責人(people)。合夥負責人(people)和(and)其他(he)人(people)員的(of)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people)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夥的(of)債務,由合夥人(people)按照出(out)資比例或者協議的(of)約定,以(by)各自的(of)财産承擔清償責任。
   合夥人(people)對合夥的(of)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of)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of)合夥人(people),有權向其他(he)合夥人(people)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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